(2016)豫17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46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关庄。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关庄。系高某某之子。被告人高某,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某村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高某将高某某摔倒,致使高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其被高某打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3507.21元,并提供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高某某先打她,她才动手推高某某,高某某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回娘家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某村给其父亲上坟时,将其父亲坟头上杂草拔掉扔在路上,高某认为高某某扔的杂草影响其通行,遂与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高某将高某某摔倒,致高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她回家时看到高某乙及其姐高某某在烧纸,高某某将坟头上拔掉的南瓜秧扔在她门前路上影响出行,她让高某某挪开,高某某称等会挪,并让她把堆在坟上的瓦挪开,她未挪。二人争吵,高某某朝她脸部打一巴掌,并用铁锨朝她胸部捣,高某乙将铁锨拿走,高某某朝她脸部抓一把,她和高某某厮打,抓着高某某的衣服领将其摔倒。后高某乙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后,高某某去医院,她被民警带至派出所。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她和弟弟高某乙到驿城区刘阁乡高集村父亲坟上烧纸,将坟上杂草拔掉扔在高某家门前路上,高某不让扔并发生争吵,高某抓着她的衣服将她摔倒在地,她朝高某脸部抓两把,高某脸部流血。后高某乙报警。3.高某乙证言: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她和姐姐高某某到刘阁乡某村给父亲上坟,高某称他们扔的南瓜秧不能挡路,他姐称高某将坟堵的严实无法出入,高某出口骂人,并将他姐推到,他把二人拉开,后高某又将他姐推到,摔着腰部。他遂报警,民警到后他姐被送往医院。4.公安机关拍摄的高某脸部受伤照片、现场方位、南瓜秧照片,证明高某脸部有抓伤痕迹、现场路面南瓜秧情况。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5)54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10时14分,高某乙报警在刘阁乡某村高某某与高某发生打架,公安机关于同月25日立案侦查。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047.21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弟高某乙护理,高某乙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1.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高某某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047.21元。3.居民户口证明,证明高某某、高某乙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厮打中高某将高某某推到在地,致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高某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被害人高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高某某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高某某、高某乙在谁先动手殴打对方与高某各执一词,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人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高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047.21元,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594.68元(10853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实际护理天数计算,按一人计算,即594.68元(10853元/年÷365天×20天×1人);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驿城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20天计算,即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未提供票据,根据其到市区就医确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36.5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733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