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劳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现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徐现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劳初字第00112号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理人杨玉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现宾,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赵和镇大仇村徐窑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兰。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徐现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徐现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徐瑞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孟劳人仲案(2015)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为:被告的工伤认定违反程序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应当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后申请,而被告的工伤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未确定之前就已经做出,致使原告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无法实施;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现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46.46元、护理费3282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8.13元、交通费318元、鉴定费300元、不向被告支付出院后生活费每月1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现宾辩称,原告要求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不足,(2014)孟民劳初字0007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如不服仍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46.46元、护理费3282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8.13元、交通费318元、鉴定费3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生活费每月1900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46.46元、护理费3282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8.13元、交通费318元、鉴定费3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生活费每月1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孟劳仲案字(2015)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2、工资表1张,证明被告受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769.67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的工资表中2、9、10月份,被告领取的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因此这3个月应按1240元计算,因此被告平均工资应为2019.83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焦孟工伤认定(2014)11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工伤。3、焦劳鉴字(2015)34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49天,陪护2人。5、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4日住院202天,陪护2人和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住院275天,陪护1人。6、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18元。7、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4张和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1618.1元。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现宾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4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现宾为工伤。2015年3月29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徐现宾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徐现宾2013年11月17日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之后于2014年1月3日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共住院202天,该期间陪护2人,从2014年7月25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出院,共计275天,该期间陪护1人。被告徐现宾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派一人为其护理了96天,护理费用为8756.6元。被告共住院5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除此之外又支付被告工资及护理费共计58183元(其中29291.5元为被告工资,另外29291.5元为护理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每月1900元计算。被告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18.1元。被告徐现宾于2015年8月28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5)6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限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医疗费16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20元×526天);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46.46元;4、护理费32825.6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8.13元(2019.83元×11个月);6、交通费318元;7、鉴定费300元。二、限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9月期间生活费11400元(1900元×6个月),自2015年10月起,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900元至安排被告上班止。另查明,被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19.83元(其中2013年2月、9月、10月实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按1240元计算);被告支付交通费318元、鉴定费300元;2015年孟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徐现宾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已被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金山公司未为被告徐现宾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金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徐现宾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被告受伤后共住院526天,但其未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间应按12个月计算;但被告确因伤情需要实际住院治疗了526天,对超出的期间本院认为按2015年孟州市最低工资1600元/月为宜。被告徐现宾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费)32237.96元、护理费7087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8.13元、交通费318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291.5元、护理费29291.5元,且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派一人为被告护理了96天,护理费用为8756.6元(96天÷20.83×1900元×1人),以上原告金山公司共计应再给付被告合理的保险待遇为70809.23元[1、医疗费16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20元×523天);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46.46元{(被告月平均工资2019.83元×12个月+1600元×5个月-29291.5元};4、护理费32825.14元(洛阳正骨医院及孟州二院共住院251天,2人陪护,后又在孟州二院住院275天,陪护一人,{(251天÷20.83×1900元)×2人+275天÷20.83×1900元×1人-8756.6元-29291.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8.13元(2019.83元×11个月);6、交通费318元;7、鉴定费300元;];原告金山公司应给付被告徐现宾出院后生活费,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每月按孟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至其上班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徐现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809.23元;二、限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徐现宾出院后生活费,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每月按孟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至其上班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徐现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