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建湖与周瑞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湖,周瑞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369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湖,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周瑞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吴建湖与周瑞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202604.06元(含执行费2896元),已执行66600元,未执行标的136004.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