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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福友、孙章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福友,孙章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135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4363-4。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国祥,该联社职员。被告安福友。,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孙章培,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国祥到庭,被告安福友、孙章培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06年9月24日,被告安福友在任丘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18‰,担保人为孙章培,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遇借款展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9月11日,被告安福友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183.02元。2007年9月11日,被告安福友、孙章培与原告任丘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剩余本金35000元延期至2008年9月11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10.2‰。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4日,被告安福友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利息5757.3元。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2年6月26日、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孙章培主张权利。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安福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00元,利息20564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章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裁判结果:一、被告安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3700元、利息20564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共计44264元。二、被告孙章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章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福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安福友承担,被告孙章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千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