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2008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被告人王某连续两天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财经学校家属院4号楼5单元5楼家中提供冰毒及其吸毒工具“冰壶”容留李某乙、田某、李某丙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被告人王某连续两天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财经学校家属院4号楼5单元5楼家中提供冰毒及其吸毒工具“冰壶”容留李某乙、田某、李某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田某、李某丙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坦白认罪,且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