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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袁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袁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56号原告刘振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袁秀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振华诉被告袁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立庚、人民陪审员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被告袁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袁秀兰无任何理由将原告刘振华多年种植的现1米余高的115株松树连根挖掉。事情发生后,原告刘振华当即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对被告袁秀兰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原告刘振华的松树每株价值150元,被告袁秀兰的行为,造成原告刘振华17250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刘振华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袁秀兰赔偿原告刘振华115株松树款17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秀兰负担。被告袁秀兰辩称,原告刘振华所述的115株松树是被告袁秀兰损毁的。被告袁秀兰之所以损毁原告刘振华的松树是因为原告刘振华事先砍掉了被告袁秀兰的杨树。被告袁秀兰不同意向原告刘振华赔偿。本院依原告刘振华的申请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被告袁秀兰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1份。本院依原告刘振华的申请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调取的3份证据经原告刘振华及被告袁秀兰质证,原告刘振华及被告袁秀兰均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3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袁秀兰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袁秀兰将原告刘振华的115株松树砍倒,后原告刘振华向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派出所报案,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对被告袁秀兰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分。另查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委托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对原告刘振华的115株松树进行价格认定。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振华被损毁的松树每株价值5元,共计5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秀兰故意将原告刘振华的115株松树损毁,应当对原告刘振华进行赔偿。原告刘振华的损失经伊金霍洛旗物价局鉴定,该115株松树价值575元,故被告袁秀兰因按此价格对原告刘振华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华575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