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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栖霞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成,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7日16时许,酒后在莱阳市中心车站西门广场处欲搭乘出租车时,因不满出租车司机吴瑞功以车内已载客为由拒载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持拳头朝吴瑞功面部等处殴打数下,致吴瑞功口唇挫裂伤并牙外伤断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反应。经法医鉴定,吴瑞功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瑞功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瑞功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瑞功的陈述;证人赵爱博、唐慧、刘璟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谅解书;(莱)公(刑)鉴(伤)字[2015]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杨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