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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友春与昝斌、昝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春,昝斌,昝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213号原告:王友春,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斌,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昝美,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段金勇,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友春诉被告昝斌、昝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免予缴纳。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