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雪娟与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娟,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702号原告徐雪娟。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雪娟诉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娟诉称:2015年5月24日7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出发上班,途径被告承建的王家桥时,因王家桥正在施工中,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的防滑措施,致使原告车辆侧翻,并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7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由支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王家桥系支塘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水利部门在该王家桥竖立责任牌,要求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桥进行管理。该桥所跨的村道一端位于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系水泥道路。后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拓宽该水泥道路,在该水泥道路的一侧铲平路面。2015年5月24日,徐雪娟途径王家桥并在位于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境内的该水泥路面上骑行二轮电动车,在距离王家桥约7米时,骑行至水泥路面与铲平的土路交接处(该土路部分位于徐雪娟骑行方向左侧),后侧翻倒地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雪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雪娟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并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植骨术,于2015年6月21日进行左小腿清创和VSD引流术,于2015年7月2日进行左小腿VSD更换术,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左小腿VSD更换术,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VSD拆除术,平台内外侧清创冲洗引流术,内侧腓肠肌转移术,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2015年12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雪娟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雪娟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雪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道路铲平的土路部分接铺水泥完毕。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家桥系支塘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桥已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本案中原告受伤时为2015年5月24日。且受伤地点位于距离王家桥7米左右的路面上,该路面位于被告境内,水泥路一侧的铲平土路系被告所为,事故后亦由被告对该土路完成铺设水泥。故该处道路与王家桥并无关系,被告抗辩支塘镇政府应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原告骑行电动车在骑行方向的水泥路面左侧通行,严重违反了通行规则,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合理。被告铲平水泥路边的土路部分,应在该处设置相应的提示标识或采取其他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他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50)、营养费4500元(90*50)、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0800元(90*120)、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4236.5元(2372.75*6)、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06898.5元。以上损失中,由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8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雪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雪娟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徐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9元,由原告徐雪娟负担400元,由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6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