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加丽与王文章、肖家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加丽,王文章,肖家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841号原告余加丽,女,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王文章,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肖家秀,女,1958年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系王文章之妻)余加丽与王文章、肖家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田华、马巫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章、肖家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两被告拒绝签收,文书留置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李光德、李光奎签订《山坡地转包合同书》,约定由李光德、李光奎将其合法拥有的4.6亩承包地和荒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四至边界为:东至盐木公路;南至朱少友围墙;西至甲方自立围墙;北至洪宗林土地,以水沟为界。四至分明,左邻右舍无异议并附有平面图。后唐安龙以其与李光奎签订的《宅基地转包协议书》为由,干扰原告行使权利,于是形成了两份合同的确权之诉。2014年10月30日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李光德、立光奎签订《山坡地转包合同书》有效,唐安龙与李光德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之后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人民法院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了原告合法取得的转包地的合法权利。但是,与该争议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却趁原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期间,擅自将一集装箱放在原告转包受让的土地内,并堆放大量砂石进行出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对转包土地的相关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场地内堆放的集装箱和砂石等物品,被告无理拒绝,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行使自己场地的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按照当地土地租赁价格计算,被告的行为至少给原告造成了8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和场地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却以无理蛮横方式,擅自侵占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自行将堆放在原告场地内的集装箱、砂石清除,不再妨碍原告管理,使用自己的场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文章、肖家秀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审查:一、2005年3月22日原告余加丽与李光德、李光奎签订的《山坡地转包合同书》一份、本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堆放集装箱及沙石所在地的合法经营权。2.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合法取得的承包地和荒地的事实。3.《说明》一份。欲证明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合法经营的土地,给原告造成9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李光德、李光奎签订了《山坡地转包合同书》,李光德、李光奎将位于盐井镇菜园村六组四至边界为:东至盐木公路;南至朱少友围墙;西至甲方自立围墙;北至洪宗林土地,以水沟为界的一宗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后因原告与他人就该宗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盐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山坡地转包合同书》有效。后原告依法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日至今,被告将一集装箱放入该宗土地内并堆放有砂石。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场地内堆放的集装箱和砂石,被告无理拒绝,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行使自己场地的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为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自行将堆放在原告场地内的集装箱、砂石清除,不再妨碍原告管理,使用自己的场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山坡地转包合同书》、本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份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原告系被告堆放集装箱及沙石所在地的宗地合法流转受让人。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只有原告自行的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章、肖家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余加丽在盐源县盐井镇菜园村六组流转所得土地依法享有权利的妨碍,清除在该宗土地内堆放的集装箱及砂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毛田华人民陪审员 马巫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二项(二)排除妨碍。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