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中保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中保。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招摇撞骗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蔡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伙同“小陈”(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鄂A935**的柳州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情人桥湖边,三人见被害人龙某某从一路边“休闲店”出来,便上前向龙某某出示预先伪造的警官证及手铐,冒充人民警察,以被害人龙某某涉嫌嫖娼为由,让其缴纳1万元罚款。被害人龙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等人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罚款缴纳不足为由,要求龙某某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幺堤支行取款,龙某某取款后将人民币70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中保。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200元,并发还给龙某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作案时使用的一本假警官证和一副手铐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陈攀、陈昌经出具的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个人基本信息;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046号、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中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中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中保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