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段秀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上海市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2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杨营高速桥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T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段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1.12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杨营高速桥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T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段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1.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