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字2号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勐焕路11号(芒市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化国甫,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春勇,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生,陇川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松树寨22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未到庭)。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庆荣、许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化继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3日至5月22日,月利率1%。原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担保费为每月2%,被告以其位于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允晃村民小组的187.4亩林权抵押作反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和支付担保费,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担保费1500元、违约金18.45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代为向化继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18.45万元,另欠原告担保费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18.45万元和尚欠的担保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8.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担保费。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事由及主张,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1、原告与化继红、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18.45万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担保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事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化继红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及承担2%担保费。2、他项权证,林权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以其在陇川的林权为原告作抵押进行反担保。3、收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及数额。4、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担保代偿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化继红、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化继红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固定按30天计算),原告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化继红提供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费每月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化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化继红支付逾期额的日0.3%的违约金,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本息,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额度日0.3%的违约金。被告以其位于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允晃村民小组的187.4亩林权抵押作反担保。2015年1月26日,化继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30万元,被告向化继红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借款利息人民币32500元、担保费人民币635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化继红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45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18.45万元和尚欠的担保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8.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担保费。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化继红、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化继红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化继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贷款人化继红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追偿其代付的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63500元,尚欠原告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未付,《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需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担保费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化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案外人化继红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其借款违约金18.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万元。二、限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担保费(按月2%计算)。三、驳回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0元,原告德宏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262元,被告德宏州艺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玥审 判 员 许荣芬人民陪审员 张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倩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