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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大虎与陈栋、任路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虎,陈栋,任路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471号原告王大虎,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义安,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男,1987年1月25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建春,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路达,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虎与被告陈栋、任路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义安,被告陈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春,被告任路达的委托代理人凌家宏、任正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虎诉称,2015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任路达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栋的三轮摩托车,沿北三环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田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方及车上乘坐人即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路达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被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花去医疗费26192.84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192.84元、误工费372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4800元,共计39915.8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栋辩称,对医疗费认可,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时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被告任路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医疗费含其垫付的2504元。其是给陈栋打工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任路达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栋的三轮摩托车,沿北三环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田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方及田方车上乘坐人原告王大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路达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大虎无责任。王大虎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696.84元,其中被告任路达垫付2504元,原告自行垫付24192.84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后脊撕脱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2.脑震荡;3.心律失常,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或不盘腿、不侧卧,不坐矮凳,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休假一个月4.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后原告为主张其他相关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任路达系陈栋的雇佣人员,任路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王大虎表示,放弃要求田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放弃要求田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任路达系被告陈栋雇佣人员,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相关票据共计26696.84元(其中被告任路达垫付2504元,原告自行垫付24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标准,计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0天,计6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15天,护理费计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年收入30483元为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0天,误工费计2540.2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共计32257.09元。因原告放弃要求田方承担赔偿责任,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由被告陈栋承担80%即25805.67元,扣除被告任路达已经垫付的2504元,被告陈栋还应支付原告23301.67元,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大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301.67元。二、驳回原告王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2元,被告陈栋承担465元。被告陈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