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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刘学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宝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南。法定代表人陈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平,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南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秀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君。上诉人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利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昱盛隆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天牛公司)、被上诉人刘学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天牛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牛公司向该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罚息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昱盛隆公司、利丰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昱盛隆公司、利丰公司对天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向天牛公司提供了借款。后因天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成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本金550000元、利息73499.98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如被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给付本金150000元,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有权就剩余欠款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其他双方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全部负担,被告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书作出后,因各义务人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利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天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昱盛隆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天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扣划了昱盛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97464.62元(包含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22761.62元、诉讼费5768元、执行费8935元),至此,上述调解书的全部款项执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昱盛隆公司与天牛公司、利丰公司、刘学君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为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9月份在天津农商银行柒拾万贷款担保。现就此笔贷款责任承担事项明细如下:一、此笔贷款的偿还义务首先由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和刘学君本人偿还,一年期限内必须还清;二、当贷款人无力偿还时,根据贷款合同担保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变。但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即担保双方企业在此笔贷款到期日各承担叁拾伍万元及利息,并以现金偿还后,担保解除;三、此笔贷款偿清后,所有的贷款金额和利息及律师费由刘学君本人偿还,并根据银行贷款逾期方式加收贷款同等利息……”。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昱盛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天牛公司、刘学君偿还原告687464.62元;二、被告天牛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时,被告利丰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268732.31元;三、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昱盛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天牛公司偿还了案外银行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22761.62元、诉讼费5768元,并承担了执行费8935元,以上共计687464.62元,对该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天牛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天牛公司、利丰公司、刘学君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被告天牛公司、被告刘学君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687464.62元。原告与被告利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天牛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二保证人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利丰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担保双方企业在此笔贷款到期日各承担叁拾伍万元及利息”,被告利丰公司已经代被告天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款的50%即7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如被告天牛公司、刘学君不能全部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利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上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大于150000元时)的50%减除75000元后的款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刘学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22761.62元、诉讼费5768元、执行费8935元,合计687464.62元;二、如被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刘学君不能全部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大于150000元时)的50%减除75000元后的款项;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昱盛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被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刘学君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利丰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昱盛隆公司对上诉人利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利丰公司碍于情面为天牛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人为天牛公司,昱盛隆公司应当根据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天牛公司及刘学君追偿,利丰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昱盛隆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牛公司同意原判。被上诉人刘学君不同意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但未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利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利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天牛公司欠付有关银行的贷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依照2012年9月28日的《协议》约定,利丰公司和昱盛隆公司对天牛公司的欠款各承担350000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现昱盛隆公司经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已经支付和被划扣的款额实际超出了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数额,昱盛隆公司要求利丰公司,天牛公司及刘学君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责任,事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学君虽对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上诉,对刘学君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利丰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利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