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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华东、高尚海与江自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华东,高尚海,江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6执异7号异议人徐华东,居民。申请执行人高尚海,居民。被执行人江自明,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尚海与被执行人江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华东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华东称,高尚海与江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2012)平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我不是本案的被告也非第三人,法院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江自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对该债务既无举债合意也未共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是我和江自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中止执行(2012)平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解封对异议人账户和其他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平商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是:一、被告江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尚海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二、被告江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尚海借款2500元。2012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2011)平商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平执字第221号。2015年5月25日本院冻结徐华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38。(2011)平商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自明于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高尚海借有现金,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进行结算江自明欠高尚海本金160000元及之前的债务利息2500元。徐华东与江自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债务由江自明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既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有异议又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在案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承受人,追加被执行人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当前的法律法规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本院(2012)平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追加徐华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徐华东与江自明于2011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平商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自明于2011年7月31日前向高尚海借现金16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徐华东与江自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华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人高尚海与债务人江自明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江自明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推定为徐华东与江自明的共同债务,本院执行徐华东的财产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徐华东请求解除对其财产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对此有异议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2)平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徐华东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金明星审判员 刘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