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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与张先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张先道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592号原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陵县。负责人:洪俐,镇长。委托代理人:钱德照,南陵县司法局弋江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波,南陵县司法局弋江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先道,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先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旭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德照、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诉称:2012弋江镇蒲东村整体推进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需要拆除被告居住的房屋及其地上的附属物。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弋江镇“整体推进”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于2013年将拆迁后的安置房交付给被告,同时对安置房进行资金决算。原告将安置房交付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房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拆迁安置房欠款人民币43169.2元整,并承担逾期欠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先道辩称:蒲东安置小区B5幢3单元301室房屋还没有达到交付条件时,因我急需房屋居住,在村里办好手续之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我。房屋的防盗门价值1500元,及线、开关、门铃共计2365.5元都是我自己装修的,2014年12月25日我向村里包片干部何小兵交了5000元,因房屋拆迁政府补偿被拆迁户的过度费均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弋江镇蒲东村整体推进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征地拆迁。2012年7月2日,原告与张先道签订《弋江镇“整体推进”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张先道户安置房面积、位置、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总额为78263元,蒲东安置小区B5幢3单元301室安置房价款为100750.6元,车库价款为22480元,面积差1798.4元;二者差价款为43169.2元。付款方式为张先道收到原告交付安置房的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差价款,差价款结清后原告交付安置房。2014年1月18日,原告将蒲东安置小区B5幢3单元301室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5日向村里包片干部何小兵交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整村推进”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整体推进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登记表、拆迁户回购安置房资金决算表、安置房交付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实际居住,扣除被告已支付安置房欠款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余下欠款38169.2元。关于本案的逾期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所欠安置房款381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其自行安装的防盗门、线、开关、门铃的费用及原告应补贴给被告的房屋过度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应从安置房欠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房欠款38169.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先道负担389元,由原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旭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