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70号原告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黄桥街道占上村。法定代表人苏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万秀,苏州市吴中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雪琴,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殷万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签订了电镀加工合同1份,被告要求原告加工一系列汽车及电子零配件塑料电镀规格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总计加工款人民币3976259.84元.在每次对账时被告提出素材超过损耗、有不良品,共七次扣款,另抵付50000元挂具费,共被扣款人民币757423.63元,该款在开票前扣除,原告共向被告开发票金额为3218836.21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付价款人民币1635000元,尚欠价款人民币1583836.21元未付,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加工款人民币158383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079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41700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44649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34393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45607.5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辩称,对双方发生加工业务及开票金额无异议,依开票金额,现被告确有1583836.21元未付,但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因原告加工的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故被告于2015年8月后未再付款。故因原告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会另行提起诉讼,是原告先违约,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签订了《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加工一系列汽车及电子零配件塑料电镀规格产品;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账,28日前原告开具有效发票给被告,逾期自动延至下月入账,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9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每天百分之五货款总额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后续按期供货的,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交货地点、品质要求和索赔、合同效力、争议解决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总计加工款人民币3976259.84元.在每次对账时被告提出素材超过损耗、有不良品,共七次扣款,另抵付50000元挂具费,共被扣款人民币757423.63元,该款在开票前扣除,原告共向被告开发票金额为3218836.21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付价款人民币1635000元,尚欠价款人民币1583836.21元未付。另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分别将票据号00122418(票面金额687993.3元)、票据号00122578(票面金额417008.76元)、票据号02665916(票面金额446493.68元)、票据号02666079(票面金额343930.46元)、票据号02669929(票面金额45607.5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表面处理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函、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双方往来邮件6份,处罚通知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对被告的上家客户对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责任,因原告无故停线,影响被告向第三方浙江德浩实业有限公司供货,致被告向第三方赔偿450000元,该款项已在第三方应给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认为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不经被告同意停线,使被告延迟交货,致有些订单不能交货,已经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现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如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解决此赔偿,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对双方往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业务往来的时候,被告从未没有提出第三方有浙江德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存在;并非只有原告给被告供应产品,还有其他供货商,故现不能认定原告供货延迟;第三方与被告间的约定,原告不清楚。合同中约定被告不付款,造成原告不能按时供货造成被告的损失,由被告自己全部承担。故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延期交货及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被告均确认依开票金额,被告结欠价款1583836.21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了在收90日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的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5%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58383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079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41700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44649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34393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45607.5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延其交货、产品质量问题致其被第三人扣款,要求原告赔偿该款,但未提起反诉,且被告明确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58383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079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41700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44649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34393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45607.5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3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