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淼与张荣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淼,张荣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760号原告:孙淼,个体。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淼与被告张荣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淼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张荣雷、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淼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主要责任是原告��淼。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张荣雷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经过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孙淼合理合法损失。2、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00分,被告张荣雷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5号门市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沧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淼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淼伤情:1、空肠破裂。2、下颌部皮擦伤等。原告孙淼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荣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张荣雷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孙淼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73元,证据是黄骅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16天,每天100元,证据是住院病历。3、误工费3968.4元(24141元/年÷365天×60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60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证据是原告病历、汤旺河区西汤派出所证明。4、护理费202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证据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证据是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原告所在辖区派出所证明。6、鉴定费800元,证据是票据。7、鉴定检查费170.8元,证据是票据。8、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酌定。9、交通费1200元,法院酌定。10、车损300元,法院结合证据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淼上述损失77221.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4873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3968.4元、护理费2026.9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计款:60448.1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孙淼损失70748.1元。原告孙淼其余损失:剩余医疗费4873元,伙食补助1600元,计款:6473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荣雷承担85%,故由被告张荣雷依责85%赔偿5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淼损失70748.1元;二、被告张荣雷赔偿原告孙淼损失550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1元,被告张荣雷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