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郭忠利与张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利,张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5号原告郭忠利。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张家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忠利与被告张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郭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张家建、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永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利诉称: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闫志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辆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郭忠利驾驶津E×××××号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闫志刚车前部与郭忠利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闫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于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9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869.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37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09元,共计235332.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建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挂靠在沧州大业运输汽车名下,发生事故时是闫志刚驾驶的,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各方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3、指定就诊证明信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4、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及伤情;5、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明细;6、医疗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7、诊断证明6张,以此证明原告休假情况;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租车车辆运营证、驾驶证、收入证明、补充证明各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3份、天津市客运出租纳税手册2册,以此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损失。9、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情况。10、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11、病历复印费收据、日用品收据各1张��以此证明相关费用;12、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户籍性质。13、交通费票据51张,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用。被告张家建、人民保险、永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临床医生并没有鉴定伤者需要有修养期限的资质,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对误工期间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出租服务社及经营者为原告本人,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同时原告在车辆损失案件中已经主张了营运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9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出院之后护理天数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关联性;对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临床医生没有鉴定伤者需要有休养期限的资质,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对误工期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出租服务社及经营者为原告本人,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同时原告在车辆损失案件中已经主张了营运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0、12及证据8中除收入证明外的证据及证据9中除陪护证明外的证据及证据11中复印费收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收入证明缺少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证据9中的陪护证明缺少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证据11中日用品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符,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闫志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辆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郭忠利驾驶津E×××××号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闫志刚车前部与郭忠利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闫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小站医院检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仅供参考)。另查明,被告张家建系冀J×××××/冀J×××××挂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闫志刚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位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张家建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案外人闫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忠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家建承担全部的事故损失。因被告张家建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家建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71813.9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评定伤残,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计18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的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4054.37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45天,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确定其护理费为1300元,出院后25天护理期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620.68元;(5)营养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情况及户籍性质,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34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用,因被告均同意在本次诉讼中解决,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0000元;(11)复印费23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辩称不认可原告误工期及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有相应证据为凭;被告永安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20.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44054.37元,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23元,以上二被告赔偿合计176039.96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永安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故被告张家建此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忠利各项损失97503.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忠利各项损失78536.91元。三、驳回原告郭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家建负担700元,由原告郭忠利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