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路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路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988号原告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健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林华,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公司)诉被告路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金恒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路林华系金恒花苑小区3-1-302房产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06年5月至2016年3月物业费5735.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5591.2元、赔偿自拖欠物业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路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恒物业公司为石家庄市金恒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路林华系金恒花苑小区3-1-302房产的业主。2007年7月6日,石家庄市物价局石价(2007)101号《关于明确部分普通住宅小区执行国家定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所附的执行国家定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显示原告金恒物业公司对金恒小区的收费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6日取暖费收据显示被告2015年取暖费为2979.5元,该收据载明“请尽快交纳2006年5月-2015年12月物业费5591.2元”,该收据显示交款人一栏有“路林华”签字;原告提交2006年至2015年物业费收费统计表主张3-1-302住房面积为150.48平方米、被告路林华拖欠其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5591.2元。另,原告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规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收据、物业费收费统计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家庄市物价局(2007)101号文件能够证明原告金恒物业公司系金恒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而被告路林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交的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费统计表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5591.2元,且被告路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559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取暖费收据显示其于2015年11月6日就物业费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且未显示催告的合理期限,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5591.2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