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蒙熙因与被上诉人牛海翔、第三人曾继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熙,牛海翔,曾继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主审人 核签部门领导签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熙,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15日,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翔,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1日,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董克怀,景泰县一条山镇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曾继奎,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6日,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蒙熙因与被上诉人牛海翔、第三人曾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江武、被上诉人牛海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克怀、第三人曾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牛海翔常年从事葵花收购业务,2013年8月份,在收购蒙熙的葵花后未及时付款,其妻子向蒙熙出具了载明收购葵花数量的收条。由于曾继奎欠牛海翔借款,其三人遂于2013年9月28日在牛海翔家对账核算后,牛海翔收回了其妻子出具给蒙熙的收条,曾继奎收回了其出具给牛海翔的借条,然后由蒙熙口述,曾继奎书写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牛海翔找我说明,牛海翔欠蒙熙食葵款5.4万元;牛海翔让我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蒙熙,用于支付牛海翔所欠的食葵款;因我向牛海翔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0.4万元,合计为5.4万元,让我支付食葵款是为了相互抵账,特此说明。后曾继奎未能向蒙熙支付欠款,蒙熙遂起诉由牛海翔支付货款。原审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葵花买卖关系而否认欠付货款,但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说明,互为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未支付葵花款的事实。因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未偿还,而被告未支付原告葵花款,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核算抵消债务过程中,被告收回其妻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第三人收回出具给被告的借条,由原告口授、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说明后,则原告与被告间、被告与第三人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被告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同时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已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让与与债务转移,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有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蒙熙负担。原审原告蒙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三方约定由第三人曾继奎向上诉人支付食葵款,该法律关系更符合第三人代为给付的特征,即第三人依据各方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二、由于第三人未能代为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食葵款5.4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食葵款5.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牛海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与买卖合同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曾继奎述称:第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将欠付上诉人的食葵款剥给第三人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欠付上诉人食葵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被上诉人将该笔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清偿而归于消灭。被上诉人自认欠付上诉人食葵款5万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欠付食葵款5.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食葵款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须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债务转移已完成的证据为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牛海翔找我说明,牛海翔欠蒙熙食葵款5.4万元;牛海翔让我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蒙熙,用于支付牛海翔所欠的食葵款;因我向牛海翔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0.4万元,合计为5.4万元,让我支付食葵款是为了相互抵账,特此说明。”该说明上仅有第三人的签字按印,无上诉人同意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债务转移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同意由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故对被上诉人辩称债务转移已完成的理由不予支持,其仍应向上诉人偿付食葵款5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牛海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蒙熙食葵款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牛海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军忠代理审判员于燕代理审判员段延红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