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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守江与李元地、吴细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江,李元地,吴细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58号原告祁守江,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熊辉、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元地,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蕲春县,现住黄冈市蕲春县。被告吴细容,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蕲春县。原告祁守江诉被告李元地、吴细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江的委托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地、吴细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守江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元地因购买门面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元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原告祁守江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元地因购买门面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元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鄂J3K9**号宝马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细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元地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借款。但被告李元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款额未还,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146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鄂J×××××原告祁守江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元地因购买门面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元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鄂J3K9**号宝马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细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元地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借款。但被告李元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款额未还,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146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号宝马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细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元地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借款。但被告李元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款额未还,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146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祁守江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元地因购买门面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元地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鄂J3K9**号宝马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细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元地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借款。但被告李元地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余下款额未还,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146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元地、吴细容未作答辩。被告李元地、吴细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元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下欠原告本息161462元未还,被告吴细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付款凭证及还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依约偿还了五期借款本息,余下款额至今未还。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1073元,结合借款合同该代理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具有公示力,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具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李元地具体下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证据3与证据1、2具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1、2、3具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元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人李元地(甲方),购房买门面向原告(乙方)借款贰拾万元整。甲方以自有宝马品牌汽车壹辆(车牌号为鄂J3K9**)作为抵押物。乙方通过银行卡向甲方银行卡汇款贰拾万元(李元地开户行为建行,账号6217002730000855951),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利率1.5%),第一期2015年4月25日应还总金额19674元(本16674元、息3000元)、第二期2015年5月25日应还总金额19666元(本16666元、息3000元)、第三期2015年6月25日应还总金额19666元……甲方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规定金额向乙方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即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甲方承诺自觉遵守本合同各条款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本合同期内,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条款的约定、未按时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均视为甲方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纠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私人印章,被告李元地在合同甲方处及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元地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吴细容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原告)与借款人李元地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人(吴细容)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吴细容在该担保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李元地依约偿还了5期借款本金83338元及利息,合计98338元,余下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故发生讼争。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1073元。2016年3月2日,原告交纳了代理费10750.49元(不含税额322.5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依约偿还了五期借款本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66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原告陈述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元地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李元地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符合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李元地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细容为被告李元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依法应对李元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吴细容对被告李元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地、吴细容共同偿还原告祁守江借款本金116662元及利息30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和承担后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11666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限被告李元地、吴细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李元地、吴细容共同支付原告祁守江代理费10750.49元。限被告李元地、吴细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祁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88元,由被告李元地、吴细容共同承担4000元,原告祁守江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孙 俊审 判 员 李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