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法定代表人:崔华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刘飞鸿。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郑泓,被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0××××.X、名称为“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大洋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并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KFR-26G/BpVB-2”、“KFR-35G/BpVB-2”空调室内机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奥克斯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销毁所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纸介及网络等形式);3、大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奥克斯公司连续1个月在其曾发布过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内容的广告的相应电视媒体、报刊杂志及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奥克斯公司的官方网站、《法制日报》、《空调商情》、《中国电子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5、奥克斯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3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万元;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奥克斯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该决定未生效,且被告也另外对涉案专利重新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希望法庭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大洋公司未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40××××.X、名称为“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授权及确认函》,声明该集团公司已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该专利不受中国法律保护为止。为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原告提供证据有:1、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2014)粤佛珠江第2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4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奥克斯集团”,登录该集团网站后浏览“家用空调”网页的过程。原告称该网站为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被告奥克斯公司在上述网页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2、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4)粤江蓬江第0015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4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路挂有“大洋电器”字样招牌的店铺,缴纳余款后提取两台“健康空调奥克斯”挂壁式空调,并同时取得两张盖有“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的过程。上述两张发票显示的销售单位均为“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分别为“奥克斯变频机KFR-26GW/BPVMA+3”和“奥克斯变频机KFR-26GW/BPVB-2”,金额分别为“3499元”和“3300元”。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上述两台空调机的室内机型号分别为“KFR-26G/BpVMA+3”和“KFR-26G/BpVB-2”,配套室外机型号分别为“KFR-26W/BPV+3”和“KFR-26W/BpV-2”。原告称上述两证据可共同证明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大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的“KFR-26G/BpVB-2”空调产品。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417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5月1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分别以3099元及3499元购买了2台奥克斯变频挂壁式空调,又于同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四路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收取上述所购商品,并将商品及相关物品交公证员拍照、封存的过程。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上述两台空调机的型号分别为“KFR-26GW/BPVB+3”和“KFR-35GW/BpVB-2”,其中室内机型号分别为“KFR-26G/BPVB+3”和“KFR-35G/BpVB-2”,配套室外机型号分别为“KFR-26W/BPV+3”和“KFR-35W/BpV-2”。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417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5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查看前述订单物流的过程。原告称上述证据可共同证明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KFR-26G/BpVB-2”和“KFR-35G/BpVB-2”挂壁式空调产品,且侵权持续时间很长。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封存的上述公证购买的空调实物共四台。原告和被告奥克斯公司均认同“KFR-26GW/BpVB-2”和“KFR-35GW/BpVB-2”空调只是匹数不同(分别为1匹和1.5匹),两者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均认为随机提取其中一个物证作一次侵权比对即可,本院遂选取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41752号公证书所附的“KFR-35G/BpVB-2”挂壁式空调室内机进行侵权比对。经当众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KFR-35G/BpVB-2”奥克斯变频挂壁式空调室内机包装盒,包装盒上有”AUX奥克斯”商标、被告奥克斯公司名称以及产品型号等信息。拆封包装盒后,内有标注为“KFR-35G/BpVB-2”的室内机一台。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上述空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告指称上述“KFR-35G/BpVB-2”室内机采用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比对,原告认为:1、主视图,两者均具有长方形的面板,导风板位于面板下部的机壳前端部,面板与导风板的比例相同,面板左右两端向后呈弧形弯曲且侧边平齐,形成凸起于机壳前端的较为独立的视觉效果;2、左右视图,两者均为顶部略向下倾斜的近似平面,下部为向上翘起较大弧度的弧面,上下侧边为圆弧过渡;3、俯视图,两者均有长方形的进风口,进风口内部均为多个格栅状小长方形且为左右对称的条形框架图案,长方形内部均有5条竖向的直线将长方形分割成6个区域;4、仰视图,两者均为底面均为呈边角为弧形的长方形,底面上均有长方形的导风板,导风板与底面的比例相同;5、立体图,两者整体均为矩形体,均由正面的面板、顶面的格栅以及机壳构成;面板呈长方形板状,左右两端向后呈弧形;机壳从侧面看,顶部为略向下倾斜的近似平面,下部为向上翘起较大弧度的弧面,近似梯形;顶面有长方形进风口,进风口内部均为多个格栅状小长方形,且为左右对称条形框架图案。原告最终比对结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奥克斯公司比对认为:1,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有图案,面板两边有台阶式的线条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顶端两端的圆弧比涉案专利的弧度小一点;2、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下端有开口;3、俯视图,两边弧度大小不一样,前后格栅形状明显不一样;4、仰视图,两边弧度大小不一样,原告专利开口位置比涉案专利大。被告最终比对结论:两者不构成相似。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原告称据相关行业统计,奥克斯空调市场占有率排第四,销售年过百亿,申请法院调取该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盈利相关的财务帐册等证据,以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为赔偿依据。此外原告没有就己方因被侵权的损失、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进行举证。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提供了购买产品费用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已责令被告奥克斯公司限期内提供上述财务账册等证据,但被告一直拒不提交。另查明,被告奥克斯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7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被告大洋公司由“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更名而来。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空调机等电器的批发、销售和售后服务等。被告奥克斯公司曾于2015年5月19日和7月1日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先后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9日就涉案专利发出第27461号、第27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被告奥克斯公司对该两决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分别以(2016)京73行初15、16号立案受理,该两案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庭审笔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7461号及第27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0××××.X、名称为“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先后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已两次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可见涉案专利权利稳定。被告奥克斯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必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对两被告分别提出的侵权指控和相应诉请,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奥克斯公司。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经公证通过网络购买的涉案空调产品实物上有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信息,被告奥克斯公司亦确认涉案两款空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采用了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的空调产品证据充分,应予采纳。(一)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空调室内机设计。经比对,两者均整体呈长方体形,具有一定厚度,侧面形状近似为前小后大的梯形,顶面、底面的左右两端在形状上明显收窄,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设计的俯视图为由多个横向和竖向的线条组成左右对称条形框架图案,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为由多个“回”形和竖向线条组成的图案;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有图案,面板两边有台阶式的线条设计,体现在主视图上,被控侵权设计长方体两端圆弧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应的弧度设计大小不一样。考虑到空调室内机实际使用时多安装于室内靠近天花板的墙体,产品的顶部通常不为消费者所留意,其俯视效果对产品外观的整体美感影响甚微;而产品正面面板两端弧线弧度的差异,若非将两设计并置进行比较,一般消费者难以辨别两者的上述细微差异。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依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两者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基于原告和被告奥克斯公司均认同涉案的“KFR-26G/BpVB-2”和“KFR-35G/BpVB-2”空调室内机的外观设计相同,本院认定涉案“KFR-26G/BpVB-2”空调室内机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亦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综上所述,涉案两款空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均应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二)责任承担。被告奥克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并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以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本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基于计算涉案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在被告奥克斯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该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已予准许。自本院依法责令被告奥克斯公司限期内提交上述证据之日起,上述举证义务已移转至被告奥克斯公司负担。被告奥克斯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拒不提供上述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主观恶意大、侵权时间长、侵权获利特别巨大的主张。由于目前无法确切查明被告奥克斯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原告就己方损失、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亦无举证,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设计对产品价值的影响及产品本身的售价,奥克斯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方面等因素,酌定奥克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克斯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明确其所述宣传资料的具体所指,而根据常理,宣传资料为被告许诺销售行为的载体,基于原告已诉请被告奥克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该诉求实为权利的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克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涉及人身权问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大洋公司。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4)粤江蓬江第001524号公证书及盖有“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大洋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奥克斯“KFR-26G/BpVB-2”空调产品。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适当承担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两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但因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23040××××.X、名称为“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被告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23040××××.X、名称为“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34920元,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玲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