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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73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翠烈,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烈,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我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一并处理。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共同财产归我所有,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我子女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8月28日生育女杨某丙,2008年12月26日生育子杨某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川JXXX**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3年4月起,被告杨某甲到西藏务工,每年春节回家原告姚某某均拒绝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分居至今。2016年2月24日,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姚某某同意二子女均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的代理人杨某乙表示愿意在杨某甲外出务工期间代为抚养杨某丙、杨某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且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丁由被告杨某甲抚养,由原告姚某某自2016年5起按月支付被告杨某甲二子女的抚养费各500元至二子女分别成年或高中毕业时止,限于每月25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川JXXX**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