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三街考试中心对面“蜜罐儿”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窃得王×ד华为”牌Mate7(尊爵版/双4G)型手机一部,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