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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贵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湍水头镇薛家山村。法定代表人秦世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任光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彦,该局行政审批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吕贵娥,系王全保之妻。委托代理人薛明则。上诉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红,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张兆富,委托代理人韩彦、李芳,原审第三人吕贵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吕贵娥丈夫王全保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临县崔家坪路段时,与刘晓卫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保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吕贵娥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235号“关于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工亡认定决定”。原告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离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吕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235号“关于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工亡认定决定”,责令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梁市人民医院病案、居民死亡报告书、协议书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5)12号“关于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吕贵娥丈夫王全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原告称王全保死亡不属于上班途中且王全保违反公司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提供的王全保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全保交通事故路段示意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辩解,且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5)12号“关于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王全保擅离职守在公司与家中往返,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责任过错,不应当视为《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的“上班途中”,原审法院认定王全保系上班途中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为了规避风险、强化管理,制定了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不仅专门建设有职工宿舍、职工餐厅,且专门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休假职工往来大巴,杜绝公司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私自上路骑行、步行,公司将上下班途中严格控制在公司宿舍与生产、办公场所之间或公司统一乘车路途上。原审将王全保违反公司规定擅自骑行上下班途中进行了扩大化分析认定,不利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无形之中纵容了任何职工可以随意破坏公司制度,有悖于法律法规授予公司管理制度建设的法制精神,对劳动者的保护不能以牺牲公司利益、公司制度为代价。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王全保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3)第1219213号),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王全保事发当日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擅离矿区的有效证据。王全保是在从家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王全保违反管理制度、擅离矿区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员工和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违反劳动纪律应当由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3.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全保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吕贵娥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和调查取证,根据申请人吕贵娥与王全保的《结婚证》、王全保与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提交的《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出勤登记表》、《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出入井人员登记表》、《矿灯房领用矿灯记录》及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樊志强、王凤平)、吕梁市人民医院的病案、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3)第1219213号)等证据认定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受到的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4.被上诉人在受理了王全保妻子吕贵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书》(经网上查询,该份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投递并签收),维护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享有的陈述、举证、申辩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工伤认定决定(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5)1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吕贵娥述称,1、王全保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明确,系其员工。2、王全保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上下班必经路段。3、临县三交镇为王全保居住地,其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4、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上诉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吕贵娥作为王全保的妻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本案诉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全保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入井人员登记表》、樊志强、王凤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王全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地点可以证明,王全保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由居住地前往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且王全保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上诉人诉称王全保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王全保是否违反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擅自回家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职工王全保的工伤认定决定(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5)12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