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8月10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因李某父亲李某甲在铁西街两家子菜市场内被聂某某殴打,被告人张伟伙同李某(已判刑)、徐某、李某乙(均在逃)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由,以买豆角的名义将被害人聂某某骗上车,将其带至江北市宾馆附近控制约一小时左右,殴打被害人聂某某向其索要医药费1万元,致使被害人聂某某牙齿脱落四颗、眼睛红肿。案发后,李某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1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本院【2016】吉07**刑初字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提取笔录、返还笔录、聂某某在案发时出具的赔偿医药费1万元的收据、被害人聂某某的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以及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李某甲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被告人张伟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刘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金某某、付某、黄某某、李甲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1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的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得到赔偿并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谅解,量刑时对被告人张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始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