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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爱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大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烨,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先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3月7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诉称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湖南省永州市汽车修配厂,原湖南省永州市汽车修配厂改制后,通过永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将该厂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85号的所有房屋和21,070.29㎡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湖南省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6日,湖南省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获得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零国用(2007)第0057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2010年6月22日,湖南省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7日,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零国用(2010)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陈铭等人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陈铭等五人既不是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陈铭等五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陈铭等五人对自己以息代租方式租住的原湖南省永州市汽车修配厂办公楼宿舍房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权益受损及安置、补偿等诉求,应当向其原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国企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的起诉。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不服,上诉称:1、陈铭等五人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裁定称陈铭等五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房屋权益受损及安置、补偿等诉求应当向其原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国企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属于拒绝裁判的行为。经审理查明,陈铭等五人系原永州市汽车修配厂职工,原居住在永州市汽车修配厂办公楼宿舍。2005年8月3日,在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破产改制过程中,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破产清算组与湖南省永州市节能设备厂签订《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神仙岭老厂区资产协议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68号永州汽车修配厂老厂区(生活区除外)的土地面积约30余亩工业用地及该宗土地上全部附作物”转让给湖南省永州市节能设备厂,陈铭等五人居住的办公楼宿舍也在转让范围内。2006年1月25日,湖南省永州市节能设备厂取得了零国用[2006]第906907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26日,湖南省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取得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零国用(2007)第0057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2010年6月22日,湖南省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的土地均坐落于零陵区神仙岭路85号,使用面积分别为16,567.55㎡、4,143㎡。2015年1月25日,陈铭等人向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原告住房所占用的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理上述两证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2015年12月,五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神仙岭老厂区资产协议转让合同》、零国用(2010)第0039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零国用(2010)第0039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零国土资函[2012]167号《关于零建函[2012]93号函件的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湖南省永州市汽车修配厂改制过程中,陈铭等五人居住的办公楼宿舍及相应的土地已被清算组转让。陈铭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宗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陈铭等五人提出的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铭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铭等五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周文静审 判 员  王焕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