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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某、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身份证号码×××2813,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韵快递有限公司××利××部负责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佩华,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身份证号码×××1014,大专文化程度,福建省××快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身份证号码×××4032,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快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俊涛,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身份证号码×××3711,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韵快递有限公司网××部经理,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辩护人谢佩华、李志海、陈胜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告人江某与一福建诏安男子(身份不明,在逃)通谋,商定由被告人江某通过快递方式为该男子向各地运输伪劣卷烟,从中赚取好处费。同年5月,被告人江某与被告人贺某甲商议,由被告人江某在收到上述伪劣卷烟后,通过被告人贺某甲所在的位于汕头市龙��区辛厝寮金凤金港街金凤段北1巷1号对面西侧的汕头市中韵快递有限公司以其加盟企业汕头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同上)的名义发货,并由被告人江某给予被告人贺某甲每件邮件人民币0.8元的好处费。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林某先后受同案人张艺辉(在逃××××福建省云霄县全通快运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被指派常驻该司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33栋106房的联络点,被告人林某则任该司司机。同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林某经同案人张艺辉安排,多次将包含伪劣卷烟在内的货物从福建省云霄县全通快运公司运送至广东省汕头市区交由被告人张某处理,被告人张某根据情况将上述货物存放于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33栋106房,后按同案人张艺辉向其发送的货物清单发货送货或由其自己、被告人林某运送至汕头市中韵快递有限公司。同年5月9日开始,被告人江某指派员工寇某(因犯罪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前往被告人贺某甲担任网管部经理的汕头市中韵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林某交接,再通过被告人贺某甲安排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邮寄往外地,至被查获,被告人江某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共收取同案人张艺辉好处费约人民币18000元,后分给被告人贺某甲好处费近人民币9000元。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受同案人张艺辉的指派,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小货车,自福建省云霄县运载“中华”、“芙蓉王”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4070条至汕头市快递公司。途中,被告人林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其又转告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获悉后按惯例指派寇某前往被告人贺某甲所在的汕头市中韵快递有限公司接货并清点数量,期间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33栋106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同时查获存放在该处的“中华”、“芙蓉王”等26个品种假冒伪劣卷烟共计90条;同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衡山庄24栋101房抓获被告人江某;同月17日,被告人贺某甲在高铁潮汕站被抓获归案。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缴获的“中华”、“芙蓉王”等26个品牌卷烟共计4160条、其中“中华”、“芙蓉王”等25个品牌卷烟共计3870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建议零售价计算,上述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84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南某、吴某、黄某、贺某乙、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明细表、汇款凭证、快递情况汇总表、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和缴获赃物、作案工具及手机短信、微信截图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为非法牟利,参与运输伪劣产品,被缴获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参与运输而被缴获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江某具有如下情节:1.从犯;2.未遂犯;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初犯。二、鉴定部门将查获的假烟按真烟的价格鉴定,并以此作为查获的犯罪数额,与假烟的现实销售价相差太远,不合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轻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是从犯;2、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未遂;3.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4.被告人张某还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低,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林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认罪,符合法定及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符合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上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零��价格计算,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依法有据,各辩护人关于缴获假烟价格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张某、林某、贺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贺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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