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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民初72号原告陈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曾用名陈强),神农架人,村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十堰市租房居住。××××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及家人不帮忙照顾,原告只好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2013年2月,小孩快满周岁时,被告称其出去打工,后再也不回家,再也不与原告联系,两人开始分居。分居三年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其同意与原告离婚;2、申请被告与陈某乙做亲子鉴定,若陈某乙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则抚养权归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儿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其儿子户口情况。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分居时间3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被告王某提出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其不熟悉原告村上的人,也不清楚原告村上的人是否认识被告,且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及小孩。本院认为,该证明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且有村书记及组长的署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婚姻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后第二天向原告承诺做到婚姻协议上四条内容,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婚姻协议是在举行婚礼当天写的,当时还没有领结婚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陈某甲与前夫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十堰市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陈某甲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小孩出生后第三天原告携子搬回郧县娘家居住。2012年年底,被告到原告娘家过春节,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2013年2月,陈某乙满周岁前被告王某外出打工。2013年年底,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准备和原告母子一起过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又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后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双方自原告生育陈某乙后至今未同居生活,同时口头向本院申请要求其与陈某乙做亲子鉴定,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仅几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产子后即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分居期间,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营造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双方均不自我反思、积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淡薄。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甲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陈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不要求被告支付陈某乙抚养费的书面申请,故本院遵循原告的意愿,在本案中暂不判令被告支付陈某乙抚养费。关于被告王某要求亲子鉴定的请求,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且陈某乙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被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鳗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