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知行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009号原告李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知行,男,汉族,居民。被告蔡艳群,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刘知行之妻。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知行,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红安村。委托代理人阳小林,男,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岩口镇塘湾村*组。原告李勇诉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独任审判,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刘知行,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他与被告刘知行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知行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向他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3.5%,上述借款本金1600000元,他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1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知行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25日,被告刘知行向他出具一份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5月15日,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自愿继续提供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知行、蔡艳群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开始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知行辩称,上述借款系他代弟弟刘某某所借,实际用款人并非其本人。借款交付本金时,原告李勇已按月息3.5分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蔡艳群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勇还拖欠煤款70000余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蔡艳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他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与被告刘知行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知行因需要资金拆借,向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分,原告李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本金汇至被告刘知行的建行账户。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知行又向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分,原告李勇在扣除35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900000元汇至被告刘知行的建行账号,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知行65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就前述两笔借款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刘知行向原告李勇出具一份金额为1600000元的书面借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二分五厘。2014年5月15日,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知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担保本合同刘知行借款,直到刘知行偿还完借款本金、双方2014年4月约定的利息为止”,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被告刘知行以月利率三分五厘为标准,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共计偿还了利息994000元(600000元×3.5%×24个月+1000000元×3.5%×14个月),以月利率三分为标准,上述借款至2013年12月的利息为837300元(600000元×3%×24个月+965000元×3%×14个月)。另查明,1996年12月25日,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资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刘知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均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李勇在交付借款1000000元时预扣了利息35000元,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刘知行偿还借款本金15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勇对上述借款超过月利率三分的部分利息应返还被告刘知行,并用于抵扣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行政公章,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至2015年12月30日届满,故对原告李勇请求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知行、蔡艳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可视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李勇要求被告蔡艳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知行主张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李勇所借款项均直接交付给被告刘知行,借款合同、借据均由被告刘知行署名,即被告刘知行系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知行还主张原告李勇拖欠自己70000煤款的意见,因被告刘知行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知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5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二分为标准,从2014年1月起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并应核减被告刘知行多支付的部分利息156700元(994000元-837300元)];如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知行所欠原告李勇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知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共同承担13000元,由原告李勇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