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克生与戴金春、姜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生,戴金春,姜洪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039号原告张克生。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金春。被告姜洪菊。原告张克生与被告戴金春、姜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戴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理,被告姜洪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生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戴金春、姜洪菊夫妇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月息为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戴金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无足够的偿还能力,我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姜洪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戴金春、姜洪菊立据向原告张克生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月息为1.6%。案外人张东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据后,借款人戴金春、姜洪菊及担保人张东斌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人戴金春、姜洪菊出具的借据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张克生要求被告戴金春、姜洪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春、姜洪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克生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戴金春、姜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