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刑初2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2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无职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孙××(已判决)怀疑被害人段××与其妻子赵××有暧昧关系,遂于2015年3月16日,伙同被告人姚××、张xx(已判决)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盛粮优质牛肉拉面馆内及近开里小区24栋楼下,持刀、棍棒、酒瓶等物对被害人段××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段××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胸椎T12、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姚××于2015年11月3日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段××与孙××(已判决)之妻赵××通过QQ聊天相识并曾见面,孙××发现双方聊天记录后,向其妻提出与段××见面解决此事。2015年3月16日,孙××在得知其妻与段××相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盛粮优质牛肉拉面馆吃饭后,于当日15时许纠集被告人姚××、张xx(已判决)来到该拉面馆,持刀、棍棒、酒瓶等工具共同对被害人段××进行殴打,后三人又在近开里小区24栋楼下继续殴打被害人段××,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胸椎T12、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日,同案犯孙××之妻赵××代表孙××及姚××、张xx与被害人段××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段××陈述,证人赵××、陆××证言,同案犯孙××、张xx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姚××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在他人纠集下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目的、手段、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姚××实行社区矫正;三、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被害人同意,禁止被告人姚××接触被害人段xx;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