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49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向阳街。被告于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西岗区烟台街。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在2008年6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儿子于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因被告的性格原因,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于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没给孩子任何关心和抚养的费用,而且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与沟通,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万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万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25年3月)。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争吵,但之后又会重新和好,只是有家庭矛盾,我没有吸毒、犯罪、家暴及婚外情的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现在有病,希望孩子能得到父母亲双方的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婚生一子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而原告又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