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卫某),男,彝族,1987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前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尉犁县团结西路晨铭网吧门口,看见一辆墨绿色铃木150型摩托车,其用手拔断电源线并接上后启动摩托车,骑至普惠农场,以1500元变卖后获利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7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伙用何凤荣(另案处理)在尉犁县孔雀路来上网吧门前,看见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蔡某某拔断电源线后,二人将摩托车向北推行100余米,仍未能启动,遂将车原地丢弃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50元。案发后赃物被失主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定罪方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两份。(2)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一份。(3)刑事判决书一份。(4)被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牙某某陈述。证据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同案犯何凤荣(另案处理)供述。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两份。(2)现场辨认笔录六份、现场照片两组、辨认照片四组。证据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方面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两份。(2)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人蔡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尉犁县团结西路晨铭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墨绿色铃木150型摩托车用手拔断电源线并接上后启动盗走,骑至普惠农场,以1500元变卖后获利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7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伙用何凤荣(另案处理)在尉犁县孔雀路来上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牙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拔断电源线后,二人将摩托车向北推行100余米,仍未能启动,遂将车原地丢弃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50元。案发后赃物被失主找回。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4000元现金,庭审时被告人蔡某某表示愿意将该款进行退赃,本院已将该400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主动退赃4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