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270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342号原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3日结为夫妻。婚生一子吴洪学,现年7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开始时还挺好,一年后因被告让原告向娘家要钱,原告不同意,自此后,被告在家就总是找茬吵架。被告常年在北京打工,有时回家呆几天,每次回来都与原告吵架继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家里的东西都被被告砸坏。被告打工的钱很少往家拿,都被其在外挥霍。家里的生活全靠原告打工来维持。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孩子有病也不管,都是原告领孩子看病。因孩子的眼睛是弱视,治疗期只能是在12岁之前,12岁之后就没有治疗的价值了。原告给孩子看病治眼睛,被告也不愿意,为此也与原告吵架。这些年被告没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孩子吴洪学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楼房一户,价值60000.00元,要求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吴洪学,今年7岁,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在被告处成长有利,被告母亲还能照顾孩子,原告仅1人生活无抚养能力,抚养费的数量服从法院判决。楼房一户归被告所有,因为买楼时被告母亲出资20000.00元,剩余钱是被告出资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4月22日育有一子吴洪学。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吴某某取得棚户区改造回迁楼房1户,安置面积为58平方米,2013年12月9日入住,2013年12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加区国用2013第447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吴某某,坐落于长虹社区西峰苑12号楼西1单元4层东侧,使用权面积为17.95平方米)。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为7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回迁补交差价款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每月承担2000.00元生活费的证明,因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加格达奇区明禹视光眼镜店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为双方婚生子吴洪学弱视治疗预计发生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吴洪学的抚养权,目前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对吴洪学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吴洪学由吴某某抚养,结合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00元,原告郑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数额为6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因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双方认可现值72000.00元,考虑到婚生子由吴某某抚养,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故该房产归吴某某所有,由其给付郑某某房屋价格分割款3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洪学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自2016年5月起原告郑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00元至吴洪学18周岁时止;三、房产一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加区国用2013第447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吴某某,坐落于长虹社区西峰苑12号楼西1单元4层东侧,使用权面积为17.95平方米)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吴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00元,退回原告郑某某1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