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兴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金财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财,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董金财,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6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金财与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阜运输公司)、凌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凌立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财诉称:2015年5月27日9时10分,凌立明驾驶的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青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四组路段时与原告董金财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董金财受伤和财物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凌立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金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650.37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凌立明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3、事发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9时10分(天气:雨),凌立明驾驶的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青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四组路段时与原告董金财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董金财受伤和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董金财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编号为320***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19日,董金财出院(期间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原告董金财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金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以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金财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董金财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董金财和其女儿董荣霞共同居住在盐城市××湖区××镇三尖居委会旭日小区。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凌立明是被告盐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盐阜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金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凌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董金财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0563.87元(精确到元,下同)。(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及医疗票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1787.87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即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居住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586.5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参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35582.5元。3、财物损失费用:(9)电动车及衣物损失费用。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各项合计77970.37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6182.5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35582.5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其垫付款1万元亦予以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37364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的主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5430.3元。3、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财3618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财25430.3元,合计61612.8元。二、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金财应返还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董金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董金财负担233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负担543元。鉴定费1360元,由原告董金财负担272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负担1088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董金财53243.8元(户名:董金财;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盘湾支行;账号:32***4),给付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8369元(户名: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旭东审 判 员  孙 伟助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