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顾仕厂与刘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仕厂,刘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顾仕厂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从伟,居民。原告顾仕厂诉被告刘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仕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仕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77%,2015年1月1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0.2%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7%计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并按每天承担借款总额0.2%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从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仕厂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1.77%,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及担保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主张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从伟向原告顾仕厂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刘从伟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从伟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仕厂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刘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代理审判员 刘宏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