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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与张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张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立。原告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583.15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858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建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欠508583.15元,本人所欠煤款在六月底之前还十万元,余款经双方商量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流水账五张、出库单五十七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立支付原告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货款508583.15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858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12056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