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尹延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延龙,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延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粤、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尹延龙10次将约3.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卖给陈某乙、彭某、陈某甲、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文山后村西边将军坟附近,将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彭某卖给陈某乙。后被陈某乙、刘某、彭某在陈某乙的车上吸食。2、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文泗路路口,将约1.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彭某卖给陈某乙。3、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东集西村桥头,将0.8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彭某卖给陈��乙。4、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彭某在莒南县筵宾镇邮政储蓄银行打款300元给被告人尹延龙购买冰毒。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大山社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陈某甲(烧鸡)。6、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陈某甲。7、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一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陈某甲。8、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一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徐某(痞子)。9、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一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徐某。10、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一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城富源商贸城院内容留未成年人刘某(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在其轿车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彭某、陈某乙、陈某甲、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尹延龙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延龙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延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延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针对指控被告人尹延龙辩称,贩卖毒品罪中,我卖给陈某甲两次,一次在理发店,一次在路口;卖给徐某两次,都是在理发店里;其他6次没有。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尹延龙6次将约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陈某乙、彭某、陈某甲、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文泗路路口,将约1.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彭某卖给陈某乙。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东集西村桥头,将0.8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彭某卖给陈某乙��上述1-2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于2015年8月19日、20日、25日的证言:我是从今年四月份左右开始从尹延龙那里买冰毒的。一开始是汀水的“大仙”给我尹延龙的手机号,我就联系尹延龙,我从他那里买过十几次冰毒,有十多次是现金交易,我当面给他钱,有四五次我没有钱给他,还一直欠着的,一般都是买200元或300元的,400元的很少,也就两三次。他卖给我有时按400元1克,有时按500元1克,都是事先说好买多少钱的,他跟我说好上哪里见面。离现在有一个月左右了,我在筵宾镇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自动存取款机给他打了300元钱,他说了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我给他打的钱,输上卡号就显示*延龙,我就知道是他的银行卡。陈某乙从我那里��共拿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我直接卖给陈某乙冰毒的,第二次、第三次是我帮助陈某乙从尹延龙那里购买的,其中第一次、第三次在我和陈某乙交易完冰毒后,又和陈某乙、刘某一起吸食了。第一次是一个半月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想买冰毒,我当时正在筵宾镇天天乐超市门口,我就说给联系看看,随后我就说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打出租车到了,过了五六分钟,陈某乙开了一辆索纳塔8轿车到了,陈某乙到了之后就拿出400元钱给了刘某,刘某接着就把400元钱给了我,我就把一小包冰毒给了刘某(约0.8克)。刘某约我一起玩,我也上了陈某乙的轿车,到了文泗路往东100米路南的地方停下车,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陈某乙开车把我送筵宾邮政所门口后,开车带着刘某走了。这次我卖给陈某乙的冰毒是从尹延龙那里买的,什么时间想不清了。第二次是二十天以后,我正带着刘某在庄乾峰家玩,陈某乙打电话给刘某问有没有冰毒,刘某就问我,我就打电话给了尹延龙,尹延龙说有,刘某就打电话问陈某乙在哪里见面,陈某乙就说在筵宾镇文泗路路口见面,我就开着庄乾峰的比亚迪轿车带着刘某到了文泗路路口东边,这时尹延龙也开着他的奇瑞车到了,陈某乙开了一辆大翻斗工程车停放在文泗路路口南边,我先去尹延龙车里拿了冰毒,接着就上了陈某乙大翻斗车。在车里,陈某乙给了我400元钱,我要600元钱,最后陈某乙又给了我100元,我把一小包冰毒给了陈某乙(约1.2克),我拿着500元钱下了车,给了尹延龙。当时在陈某乙的大翻斗车里,我还对陈某乙说有摄像头,让他往南开开。我和陈某乙交易完冰毒后就开车回家了,刘某自己打出租车走了。第三次是二十多天前,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我说我给联系,当时我正和尹延龙在一起,刘某在电话里说要400元钱的,尹延龙就开车带着我到了筵宾镇桥头。在桥头上,我下车给了刘某一小包冰毒,约0.8克,刘某给了我400元钱,尹延龙没有下车,我接着上了尹延龙的车,把400元钱给了尹延龙,随后我就步行回家了。到了晚上刘某给我打电话,我和刘某又在筵宾见的面。我和刘某在一起没地方住了,刘某就打电话给陈某乙,陈某乙在大店新波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当晚刘某没吸。(2)证人刘某于2015年8月20日、24日的证言:我从尹延龙那里买过一次冰毒,是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那天下雨,我给他打电话联系点冰毒,他说没有,我说你给帮忙,他说行,我就到一中后面那条街的三江源牛肉拉面馆和他见了面,我给他200元钱,他拿钱走了,过了有一个小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五洲广场西北和西一路交汇的桥头那边找他,我打出租车到了以后,他开他的车在那边等着的,我上了他的车,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有0.4克,我拿着就走了,我回家后自己吸了。我知道陈某乙冰毒的来源,20天前,陈某乙给我打电话约我一起吸毒,他说他没有冰毒了,让我帮忙给弄点,我同意了,他说上筵宾镇给我送400元钱。我先是打电话给了彭某,彭某说没有,他说他给联系,过了会他说联系着了,他让我到汶泗路路口找他。陈某乙开着一辆皮卡车也到了桥头,他下车后给了我400元钱,我接钱后就步行到了汶泗路路口找到了彭某,我把400元钱给了彭某。彭某沿汶泗路上东有100米,我看见尹延龙的奇瑞轿车已经停在那里了,彭某上了尹延龙的车,我知道他是找尹延龙买的冰毒。过了几分钟后,彭某就下车来找我,给我1小包冰毒(约0.8克),接着他就步行��了。随后我给陈某乙打电话说我拿到冰毒了,你过来吧,过了一会儿,陈某乙就开着皮卡车来接我了。我和陈某乙回到了新波宾馆后,我和陈某乙一起吸食了0.3克左右。陈某乙还通过我购买过一次冰毒,陈某乙打电话让我给弄点冰毒,我就问彭某是否能弄到,彭某就电话联系了尹延龙,尹延龙说有冰毒,我就和陈某乙联系了在筵宾汶泗路路口见面,彭某开着比亚迪轿车带着我往汶泗路路口赶,我们到了汶泗路路口时看见陈某乙正坐在一辆大翻斗工程车里,翻斗车停放在汶泗路路口南边,尹延龙开着他的奇瑞轿车已经到了,我当时一直站在路边上,彭某下车后就先去了尹延龙的轿车里,接着又去了陈某乙的大翻斗车里,最后又去了尹延龙的奇瑞轿车里,交易完毕后,彭某对我说陈某乙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约1.2克),然后,我就自己打出租车回县城了,彭���自己开车走了。我和尹延龙去汀水找“大仙”之前,我打电话让尹延龙到莒南县城接我,尹延龙开他的奇瑞轿车到县城找到我,他说请我吸毒,我说行,他就把车停在古楼对面富源商贸城里面,我和他在车上吸食了0.2克冰毒,冰毒是尹延龙带去的,吸毒的冰壶和锅子也是他的。(3)证人陈某乙于2015年8月26日的证言:距今一个半月之前,我想吸食冰毒了,就给刘某打电话让她给我弄点冰毒,我在电话里说要400元钱冰毒,刘某就说帮我联系联系,过了一会,刘某就给我回电话让我去筵宾镇天天乐超市门口,我就开着索纳塔8轿车过去了,我下车后给了刘某400元钱,刘某就从彭某(这是我第一次认识彭某)手里拿了1小包冰毒给了我(约0.8克),这时,刘某就约彭某一起上车玩,我就开车带着他们俩一起来到了筵宾镇汶泗路路口往东走100米路南的一个胡同里,在车里,我拿出一套吸毒工具,用火机烤着吸食,我吸食完后,刘某吸食的,最后是彭某吸食的,吸食完冰毒后,我就开车把彭某送到筵宾镇邮政所门口了,把刘某送回县城了。第二次是距今20天前的一天,我又想吸食冰毒了,我就打电话联系刘某让她帮忙给弄点,刘某同意了,就让我到筵宾镇东集西村的桥头等她,我就开着我的皮卡车过去了,在桥头上,我给了刘某400元钱后就开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开着皮卡车过去了,刘某给了我一小包冰毒(约0.8克),我就开车带着刘某来到了大店镇的新波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和她一起吸食了0.3克左右。2、被告人尹延龙的多次供述:刘某没在我那里买过冰毒。彭某没有从我那里买过冰毒。我有邮政银行卡,是我好几年前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办的��政银行卡,当时是我在临沂兰山李官上班时为了发工资办的。我没想着彭某往我邮政银行卡上打钱。刘某在我车上吸过一次冰毒。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大山社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陈某甲。4、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陈某甲。5、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其开的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徐某。6、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筵宾镇其开的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徐某。上述3-6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的证言:我叫陈���甲,外号烧鸡,我很早认识尹延龙,他家是筵宾镇尹家庄村的,“痞子”叫徐某,24岁,家是筵宾镇西筵宾村的。我和尹延龙、徐某去临沂买过冰毒。我还从尹延龙那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我给他打电话说买100块钱的冰毒,他说给他妈妈上坟的,我说那算了吧,他说他一会去接人,他让我到大山后社区路口等着,我就骑摩托车去了,他已经在那里等着了,我上了他的车给了他10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冰毒,也就0.1克,我拿着就走了,回去一会自己吸了。第二次是又过了七八天,我直接从我理发店到斜对面他的“华仔”理发店给他100元钱,他又给我0.1克的冰毒,我回去自己吸了。第三次是又过了两三天,我还是去他理发店买了100元钱约0.1克冰毒,回来后自己吸了。我就找他买过三次冰毒。(2)证人徐某于2015年11月3日的证言��我认识尹延龙和“烧鸡”,尹延龙家是筵宾镇尹家庄村的,开一辆奇瑞轿车,“烧鸡”大名叫陈某甲,家是筵宾镇西集西村的。我从尹延龙那里买过三次冰毒,都是我们三个人上临沂买来冰毒以后的事。第一次是买来冰毒后的第三天,我上他在筵宾镇驻地开的华仔理发店找他,我联系买100元的货(冰毒),他让我在他理发店门口等着,过了几分钟他从理发店出来给我一点冰毒,是用烟盒纸包着的,不到0.1克,我回去后用打火机烤着吸了。第二次是又隔了一天,我又给他打电话说让联系冰毒,他说没有,我就上他理发店给他100元钱让他给买,接着我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以后看他理发店有理发的,等他忙完了,他说东西在店门口一个盛废头发的垃圾袋里,我就过去找,好像不是用烟盒纸就是用胶带包着的,不到0.1��。第三次是又隔了好几天,我上他理发店给他100元钱,他让我等着,过了十多分钟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他理发店以后,他说东西还放到门口垃圾袋里的,这次是用胶带包着的。2、被告人尹延龙的多次供述:离现在有好几个月了,具体时间想不清了,筵宾镇的“烧鸡”和“痞子”找我,让我开车拉他们去临沂买冰毒,他们说身上没多少钱了,让我出一部分钱,我出了600元钱,“烧鸡”出了200元钱,我们一共凑了800元钱。冰毒是“痞子”打电话联系的,我们三个人一块到临沂,最后交易是在临沂火车站往西第二个路口再往西路北有个超市,我和“烧鸡”没下车,是“痞子”下车交易的,800元钱买了2克。回来之后,他们两个人拿了0.5克,剩下的1.5克让我拿走了,我把这1.5克冰毒给了彭某1克,我说这1克冰毒是400元钱买的,无论你��多少钱,这1克冰毒我得挣100元钱,他说行。剩下的0.5克冰毒我也让彭某给卖了,他只给我200元钱,其他的钱没给我。离现在有三四个月了,还是上次我和“烧鸡”、“痞子”去临沂买冰毒的时候,“痞子”留那人的手机号,我就问“痞子”要了那个人的手机号,这次是我自己开车去买的,钱是我从彭某那里拿了1000元钱,也是在临沂火车站西边那个地方,我给那人700元钱,他说400元1克,给了我1.5克多的冰毒,不到2克。我从临沂回来后给了彭某一半,剩下的那一半冰毒我拿着的。彭某说他拿那一半让他卖给伙计了,他又把我那一半拿去了,这一半也让他卖了。还有一次也是最后一次,我也是从彭某那里拿的钱,拿多少钱我忘了,我也和他说去临沂找人买冰毒的。我自己去临沂,还是找那人买的冰毒,这次买了不大到2克冰毒,回来后我还是给了彭某,这些冰毒都让彭某给卖了。我从临沂买来的冰毒以后没给彭某之前,我卖给“烧鸡”和“痞子”分别有两三次,具体时间我忘了,他们找我也就是每次买100元钱的,我卖给他们也就是0.1克的冰毒。3、书证尹延龙邮政储蓄卡号:62×××20。尹延龙62×××20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21日在筵宾镇支行自助银行通过ATM汇入300元。7月下旬自7月21日至7月31日尹延龙邮政储蓄卡只有该次存入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延龙在莒南县城富源商贸城院内容留未成年人刘某(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在其轿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延龙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尹延龙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尹延龙出生于1987年12月2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刘某对尹延龙的照片辨认笔录;彭某对尹延龙的照片辨认笔录。(3)发破案经过:2014年8月19日,莒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办理彭某等人吸毒案时发现彭某、刘某等人多次从尹延龙处购买冰毒。经审查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办案民警发现尹延龙在其家中,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4)前科查询:未查询到尹延龙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延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延龙容留未成年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延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延龙贩卖毒品罪的第2、3起事实,有证人彭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够认定。指控的第1、4起事实,证人彭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均不充分,被告人尹延龙予以否认,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8、9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尹延龙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甲、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第7、10起事实,被告人尹延龙予以否认,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延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