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习水县人民政府与王如清、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人民政府,王如清,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习水县公安局,习水县司法局,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行终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如清。一审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涂卫东。一审被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税新红。一审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弟松。一审被告习水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罗文举。一审被告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沛良。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习水县人民政府内部批复后由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并组织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习水县公安局、习水县司法局、东皇镇政府相关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将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习水县公安局、习水县司法局、东皇镇政府全部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当,属于审理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遵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