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宏宝与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宝,张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86号原告:张宏宝,男,汉族,1946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松林,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宏宝诉被告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青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张松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1.5%。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松林未按约还款付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林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松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原告张宏宝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松林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松林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张松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宏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张宏宝提交的被告张松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张松林理应及时还款;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宏宝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000万,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