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李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迟宗章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迟宗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3李行初10号原告李桂兰,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姜宏全,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枫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迟宗章,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李桂兰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迟宗章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2年取得石家村3号宅基地一处,并在其上建造了四间平房共67.57平方米,原告1992年取得该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石家村面临拆迁,原告才知晓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私自办理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房私有字第73349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青房私有字第733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于1990年8月已经填发,至原告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审 判 员 施镜如代理审判员 赵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