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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刑初7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博信通讯有限公司职员,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博信通讯有限公司职员,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博信通讯有限公司职员,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驾车去太佳高速检修通讯设备,将车停在老龙山隧道第二个横洞内,用自带扳手从墙上拆下1个LED照明灯放在车上,当日驾车返回途中,三人商议已经有了一个,再盗两个,每人拿一个LED灯回去,于是将车停在老龙山隧道横洞内,以同样的方法盗到2个LED灯。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盏LED灯价格为50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驾车去太佳高速公路检修通讯设备,将车停在老龙山隧道第二个横洞内,用自带扳手从墙上拆下1个LED照明灯放在车上,当日驾车返回途中,三人商议决定每人拿一个LED灯回去,于是将车停在老龙山隧道横洞内,以同样的方法又盗的2个LED灯。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盏LED灯价格为5040元。2015年9月21日三被告人将盗窃的三盏LED灯归还被盗单位,每人赔偿了被盗单位损失费500元,得到被盗单位的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鉴定意见、谅解书、归还证明、赔偿收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樊某某临时起意,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已经主动退赔被盗物品,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惠康审 判 员 :何晋芳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