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翟宏忠、翟春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宏忠,翟春莲,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宏宇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翟宏忠,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春莲,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路23号。法定代表人:尹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翟宏宇,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上诉人翟宏忠、翟春莲与被上诉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翟宏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代理审判员梁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翟宏忠、翟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上诉人欣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一审第三人翟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中华与被告翟宏忠及案外人廖社论、李名银、唐军成、韦华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股投资协议,约定:合股投资宗旨为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股投资项目为重新组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中华、翟宏忠、廖社论、唐军成、韦华各出资四万元,李名银是公司前辈未出资,占同等股份;财产为全体成员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全体联营成员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全部或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尹中华为合股投资负责人,权限为对内、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股投资事业进行日常管理,签发一切合理收入及开支等;公司由出资各方派人共同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包括生产销售计划、提留比例、人事任免等)采取一致通过的原则;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由尹中华担任,副经理5人,由翟宏忠负责安全生产,唐军成负责外勤业务联系,韦华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廖社论负责财务监督,李名银负责内勤经营管理;等等。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尹中华,担任公司总经理,对外付款需经会计、出纳及总经理签字。柏宇建设公司作为兴安县灵湘半岛36#、37#楼建筑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之后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承包,原告仅收取管理费。上述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翟宏忠主张其于2011年2月28日向第三人翟宏宇借款20万元并按照钢材老板肖明忠要求转入龙桂秀账户,用于购买灵湘半岛36#、37#楼工程所需钢材。兴安县灵湘半岛36#、37#楼工程完工后,尹中华、李名银、翟奕、李琛、尹小军对截至2011年11月27日兴安县灵湘半岛36#、37#楼的工程账目进行账目核查,确认投资金额3770069元,支出3754393.4元,余款15675.6元。2014年5月,原告及柏宇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4319945元。2013年2月17日,经时任原告公司出纳的被告翟春莲及副经理翟宏忠签字,被告翟春莲根据被告翟宏忠的要求以偿还兴安县灵湘半岛36#、37#工地借款及利息为由,将原告公司的294700元支付给第三人翟宏宇。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桂林巿公安局象山分局报案称,翟宏忠、翟春莲侵占公司财产。2014年3月19日,象山分局以无证据证实有犯罪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后,原告向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2014年7月2日,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出具答复函称:象山分局查处原告举报翟宏忠、翟春莲涉嫌职务侵占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的规定。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资格;二、两被告将原告公司资金支付他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利益受到股东侵害时赋予公司向侵害人直接行使请求权,要求该侵权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规定当然之意,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欣辉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原告公司规定,对外支付款项需要经会计、出纳及公司总经理签字。本案中,被告翟春莲将原告公司的294700元支付给第三人,仅有时任出纳的被告翟春莲签字,并无公司会计及总经理签字。被告翟宏忠仅是原告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经理,无权签字对外付款。被告翟春莲在无会计及总经理签字的情形下,对外付款违反法律及原告公司管理规定,侵害原告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次,本案并非原告公司向第三人翟宏宇借款,亦未授权被告翟宏忠向第三人翟宏宇借款。两被告主张的借款并未转入原告公司账户,两被告向第三人翟宏宇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即使翟宏忠将所借款项购买钢材并用于兴安县灵湘半岛36#、37#工程,在无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形下,该借款应为被告翟宏忠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属于被告翟宏忠主张的合伙承包清算范围。被告翟宏忠用原告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侵害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29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宏忠与被告翟春莲共同赔偿原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94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72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翟宏忠、翟春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294700元是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是翟宏忠、李名银、尹中华以被上诉人名义内部承包的工程款。上诉人翟宏忠向本案第三人借款20万元,购买肖明忠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而被上诉人已收取了管理费其利益未受到损害。二、上诉人翟春莲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出纳,其是按公司的监事翟宏忠的要求付款的,一审追究翟春莲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欣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翟宏忠和翟春莲将公司294700元支付给第三人明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四、翟春莲作为公司出纳人员明知对外支付款项需要经会计、出纳及公司总经理签字。其本人签字后,将公司的294700元支付给第三人,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应当与上诉人翟宏忠共同赔偿。一审第三人翟宏宇同意上诉人翟宏忠、翟春莲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现金收入凭单4单;证据2、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857号《庭审笔录》;证据1、证据2拟证明兴安县灵湘半岛工程项目对外是公司投资,对内是股东合伙。297400元是桂林柏宇公司把工程款转到被上诉人帐户。该款是被上诉人应当付给翟宇忠的工程款。证据3、桂林市象山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提供虚假材料,将6名股东变更为尹中华、刘瑞英。证据4、帐户余额对帐单报案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瞒着股东用虚假材料于2012年12月31日贷款500万元,公司出纳不知情。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一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跟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诉讼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翟宏忠、翟春莲转走的294700元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二、上诉人翟宏忠、翟春莲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上诉人翟春莲是根据上诉人翟宏忠的要求以偿还兴安县灵湘半岛36#、37#工地借款及利息为由,由上诉人翟宏忠签字将被上诉人公司的294700元支付给第三人翟宏宇。上述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的规定,上诉人翟宏忠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在执行职能时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以及公司制定的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由于公司对外支付款项需要经会计、出纳及公司总经理签字,故上诉人翟宏忠签字支付款项不符合公司规,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294700元是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是翟宏忠、李名银、尹中华以被上诉人名义内部承包的工程款等理由,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处理。上诉人翟春莲虽然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在无会计及总经理签字的情形下,对外付款违反被上诉人公司管理规定,与上诉人翟宏忠共同侵害被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权益,作为涉案财产的共同侵害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翟宏忠、翟春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华审 判 员 周秋莹代理审判员 梁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