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冬,被告人宋某通过微信聊天与周某相识。被告人宋某自称叫张某4与周某交往并取得周某信任,于2015年开春至农历八月十五期间以给汽车上保险、肇事赔款、××病人、死人上礼、过节买东西、购买手机办理分期付款等各种理由共骗取周某20128元。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人宋某通过微信聊天与周某相识。被告人宋某自称叫张某4与周某交往并取得周某信任,于2015年开春至农历八月十五期间以给汽车上保险、肇事赔款、××病人、死人上礼、过节买东西、购买手机办理分期付款等各种理由共骗取周某20128元。另查明,宋某的姐姐宋某某在征得宋某同意的情况下已经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代为退赔周某损失人民币19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对剩余损失自愿放弃,对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杨某、张某2、张某3、舒某、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抓获经过、本院调查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及被害人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