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坎伯达与彭经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坎伯达,彭经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735号原告林坎伯达,男,196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周建英,女,1972年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系原告配偶。被告彭经作,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林坎伯达与被告彭经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淑贞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坎伯达诉称:被告彭经作因修车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两三个月后即归还借款,且若超过三个月未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识字不多,借条简化书写,未写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朋友介绍,且自己还要在被告的修车店修车,就不再强求,便简单书写一份借条,由被告确认并签字后,当即转账给被告50000元。之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才分两次还了本金2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经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彭经作向林坎伯达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坎伯达人民币50000元。彭经作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林坎伯达通过其银行帐户转账支付50000元至彭经作银行帐户。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彭经作仅偿还林坎伯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林坎伯达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坎伯达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其与被告彭经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经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经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坎伯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坎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林坎伯达负担1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彭经作负担308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蔚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