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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贺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贺某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27号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6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经事先预谋,由范某驾车、罗某某入户盗窃、贺某某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罗某某翻窗进入本区南桥镇益民村红专528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得逞。嗣后,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又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罗某某撬门进入本区南桥镇关港村XXX号被害人金彩明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还至本区南桥镇五宅村联欢441号被害人陆某某的住处,撬门入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范某退赔被害人金彩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五、扣押在案的旋凿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万剑峰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明月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