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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段迎辉与李小兵、王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迎辉,李小兵,王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段迎辉,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长春,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兵,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林,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告段迎辉诉被告李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迎辉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平、被告李小兵、证人李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10日,原告段迎辉申请追加王福林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迎辉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平,被告李小兵、王福林,证人李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迎辉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小兵向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方合作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需向案外人支付合同生效保证金15万元,如被告两年内不能提供500万土方,所欠数量按0.5元/方补款。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生效保证金15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土方合作施工合同》的项目由三人共同拥有,其中李小兵承担保证金42000元,王福林承担保证金48000元,段迎辉承担保证金65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但工程一直未开工,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65000元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原告段迎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土方工程施工项目的保证金155000元,原告出资65000元,被告李小兵将该保证金转账给曾某甲的事实;证据三、王福林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与李小兵出资承包土方工程,原告已按约定付给被告李小兵6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土方合作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李小兵与案外人曾某甲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证据五、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小兵辩称:2013年原、被告通过李某介绍,考察了上海浦东机场的土方工程项目,后三人合伙并共同商议以李小兵的名义与曾某甲签订工程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三人共同向曾某甲支付了保证金155000元。在此项目的合伙期间,三人又以李小兵的名义与曾某甲签订废品收购合同,并由原告及王福林出资100000元。后两个项目均没有实际履行,曾某甲也不退还保证金。该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已退还57500元,余款没有追回。原告起诉的65000元是合伙期间的亏损,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追回,故被告李小兵不应该返还原告段迎辉出资的65000元。被告李小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李小兵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小兵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和废品收购工程由三人共同合伙出资255000元,并非系原告向被告李小兵支付了65000元;证据三、上海市杨浦区经侦支队对李小兵及曾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个合作项目均系虚假项目,被告也在追回款项及曾某甲收到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证据四、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段迎辉与王福林推选李小兵与曾某甲签订协议,在签协议时三个合伙人均在场,并非是李小兵个人签订的协议。被告王福林辩称:其与原告段迎辉经被告李小兵介绍认识李某,后经李某介绍,原、被告三人合伙以李小兵的名义与曾某甲签订了两份协议,且三人共同在银行通过李小兵的账户共向曾某甲支付了255000元定金,但两个项目均没有实施。因合同没有履行,通过诉讼退还了57500元,其余款项没有追回。对于未追回的款项,只能由被告李小兵出面追回,其同意配合。被告王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段迎辉与被告李小兵、王福林通过李某的介绍,了解到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薛家泓码头有挖运土方的工程,三人协商共同合伙承包该工程,并由被告李小兵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某甲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土方合作施工合同》。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日通过李小兵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曾某甲转账155000元,其中段迎辉出资57000元、李小兵出资58000元、王福林出资40000元。之后原、被告通过曾某甲的介绍又承包了废弃钢材收购的项目,由原告段迎辉及被告王福林出资了100000元作为保证金通过李小兵支付给曾某甲。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上海浦东机场薛家泓码头《土方合作施工合同》和上海大场机场废用钢材项目由李小兵、王福林、段迎辉共同拥有。两项目共出保证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由李小兵、王福林、段迎辉共同出资。以上项目与保证金由李小兵、王福林、段迎辉共同商议,在征得三人共同答应后所作出以上决定”。后上述两项目均未实施,经李小兵查询深圳市中邦公司在上海并未设立办事处,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向杨浦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及法院处理,就废弃钢材收购项目退回了57500元,余下款项未追回。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上海浦东机场薛家泓码头《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由李小兵、王福林、段迎辉共同拥有,该项目共出保证金拾伍万伍仟(155000元),李小兵肆万贰仟元(42000元)、王福林肆万捌(48000元)、段迎辉陆万伍仟(65000元),以上项目保证金由李小兵、王福林、段迎辉共同商发,在征得三人共同答应”。后三人针对合伙项目未进行清算,亦未散伙。上述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土方合作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程合作协议、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共同出资承包项目并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迎辉与被告王福林共同推举被告李小兵对外签订土方合作施工合同,李小兵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代表全体合伙人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告段迎辉诉称的65000元应视为其对土方工程项目的合伙投资款,该款现尚未追回,因此项目造成的亏损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段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林林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人民陪审员  王邦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